水表间中单元住户水表接头处漏水也应定性为
案件客观事实
吴某于年购买并入住幸福小区。A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方式进驻幸福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吴某在年1月8日回家发现墙体有明显的水印,经与楼上邻居对接后,确认不是楼上漏水造成的。并拨打A公司的电话,几经排查,确认是水表间中住户家的水表接头处漏水造成的,该水表间为整栋楼住户的水表分接处,水表间门的钥匙只有A公司持有。事发生时,吴某本以为情况不严重,但在A公司更换住户水表接头后的第三天,发现墙体开始脱落、衣柜和木地板开裂,吴某要求A公司对此进行妥善处理,但其始终以责任主体为住户为由拒绝处理。
法律关系
围绕案件事实,可支撑起诉的事实对应的法律关系有三:
1、基于已查明的漏水原因,并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应由室住户承担责任。
2、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由A公司承担责任。
3、基于案件事实,数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故应由A公司及住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作者的观点
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故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由,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作者从以下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论证,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的最大可能性。
第一部分认定水表间为物业服务区域的事实依据
漏水发生在业主共有区域内,系属于A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管理、维修的公共区域。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虽然为住户水表接头处漏水,但漏水的水表接头处处于整栋楼的水表分接处的水表间,且水表间管控门的钥匙只有A公司持有,单元住户并不能自由的、随时的进入水表间检查、维修自家水表接头,故确定漏水区域为业主共有区域,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A公司管理、维修的公共区域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也才符合幸福小区住户的认知范围。
第二部分认定水表间为物业服务区域的法律依据
认定漏水区域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A公司管理、维修的公共区域,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规定,除了业主的住宅、经营性用房,都是共有部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本案水表间属于公用设施用房,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A公司管理、维修的公共区域的范围。
第三部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A公司对公共区域负责管理、维修。以及第十二条约定责任赔偿情形。吴某起诉A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
第四部分应由A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规定,A公司对水表间负有维修的法律义务。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当A公司不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并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在确定A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后,剩下的就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选择具体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吴某可以选择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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